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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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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2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112年度 偵字第972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遭竊,報警 後警方到場採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採得唾液等生物 跡證檢體,經比對與陳帝全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訂。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3部分,原就法定刑度上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則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則係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上揭規定,依照 各行為之時間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帝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24年1月 1日至100年1月26日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100年1月26日至108年5月29日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已載明以扳手破壞檳榔攤之浪板螺絲、喇叭鎖、鐵皮等情,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9721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此部分僅涉及同條 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持以扳手破壞安全設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犯行前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各告訴(被害)人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犯罪所得 」欄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7部分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部分所竊得之生活用品、電子工具、計 帳發票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7部分   被告各次用以實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扳手,均 未經扣案,亦查無現仍在被告控制中,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附表編號1至3 部分)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附表編號4至7 部分)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 楊安琪(告訴人) 98年9月25日至下午5時許至同月30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 苗栗縣○○鄉○○村○○00號路旁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之浪板螺絲,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現金2000元、菸70包、鋁罐裝啤酒76瓶、飲料20罐(上3項價值共約8,600元) ⑴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貳仟元、菸柒拾包、鋁罐裝啤酒柒拾陸瓶、飲料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徐義威(被害人) 98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苗栗縣○○市○○路000號「今品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及喇叭鎖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保力達10瓶、罐裝飲料20罐(價值共約1,000元) ⑴被害人徐義威於警詢之陳述 ⑵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保力達拾瓶、罐裝飲料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 吳聲偉(被害人) 99年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苗栗縣○○市○○路00號「嬌咩咩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滑鼠及鍵盤)、菸80包、罐裝飲料120罐(上2項價值共約50,000元) ⑴被害人吳聲偉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菸捌拾包、罐裝飲料壹佰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 劉緯治(被害人) 104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50分許間某時 苗栗縣○○鄉○○村○○000號「幸運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螢幕2台(價值5,000元)、化妝包2包(價值4,000元)、現金45元、WIFI分享器1台(價值1,200元) ⑴被害人劉緯治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螢幕貳台、化妝包貳個、現金肆拾伍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吳智堯(被害人) 104年9月9日凌晨2時至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 苗栗縣○○鄉○○村○○00號「名家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現金4,000元、菸30包(價值約3,000元)、鋁罐裝飲料2罐(價值約50元)、女用鞋子1雙(價值約5,000元) ⑴被害人吳智堯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肆仟元、菸參拾包、罐裝飲料貳罐、女用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 解清華(被害人) 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8時16分許間某時 苗栗縣○○市○○路0000號「清華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現金1萬1,600元、菸20包(價值約2,000元)、檳榔5,200顆(價值約40,000元)、鋁罐裝啤酒120罐(價值約10,000元)、鋁罐裝飲料48罐(價值約9,000元) ⑴被害人解清華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壹萬壹仟陸佰元、菸貳拾包、檳榔伍仟貳佰顆、罐裝啤酒壹佰貳拾罐、罐裝飲料肆拾捌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 洪榮信(被害人) 104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 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錢來也檳榔攤」內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之鐵皮及門鎖,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生活用品、電子工具、計帳發票等物(價值不詳) ⑴被害人洪榮信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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