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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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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信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在 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7月19 日18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在新竹市香山區某涼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黃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 燒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 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 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 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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