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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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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平板壹臺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梁文謙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再竊取 」,應更正為「再持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竊取」;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門窗玻璃係後門 (即門扇) 之 一部分,如將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 竊,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門 口的椅子(見偵卷第77頁之編號21照片,該椅子係供日常使 用之物品,非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打破大門玻璃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可知被告打破屬門扇一部之玻璃後,再攀爬進 入告訴人住宅,應係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菜刀 (見偵卷第79頁之編號23照片),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 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毀壞門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 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容有誤會。至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 故仍成立一罪,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 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裁 定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蘋果行 動電話1支、蘋果平板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 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椅子及菜刀,均非其所有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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