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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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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童鈺喬 被 告 彭旭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苗智簡字 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旭慷明知蝦皮購物賣場「香草の優專賣店 」所使用之「純天然草本精油」介紹商品圖片、文字(下稱 本案圖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擅自下載本案圖文, 並將本案圖文張貼至其蝦皮帳號「peng0519」所經營之「樟 腦油香茅油 薄荷油之家」賣場,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做出任何答辯聲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被告已預見所使用之圖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應先取 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 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 人之圖文,可能因此重製語文、攝影、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圖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 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擅 自下載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再將上開語 文、攝影、美術著作公開傳輸於其蝦皮帳號「peng0519」經 營之「樟腦油 香茅油 薄荷油之家」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 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2號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編 輯與廠商討論後製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 被告重製本案圖文後將之用於個人網路賣場行銷使用,作為 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 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文之方法為之,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本案圖文之數量2張,被告經營之網路賣場規模、侵害 權利之時間自111年9月間起,衡酌依被告網路賣場資料顯示 販賣相關商品之價格為150元至800元不等之侵害情節,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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