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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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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陸達(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並補充「證人陳茂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 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時,因被害人陳茂勝於民國 111年8月11日入監服刑而暫時未住在本案住宅內,然而被害 人陳茂勝原本就一直住在本案住宅而別無居所,且可預見被 害人陳茂勝出獄後,也將繼續住在本案住宅,況依現場照片 所示,本案住宅有大門且屋況尚可,顯非空屋或廢墟,自不 能僅因被害人陳茂勝入監服刑暫時未居住在本案住宅,逕認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原審判決被告普通竊盜 未遂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 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查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固為證人陳茂昌 之老家,原有其胞弟即被害人陳茂勝居住,但被害人陳茂勝 正在服刑中,故平時本案房屋無人居住,因兄弟姐妹感情不 好,證人陳茂昌等親屬原則上不會回去本案房屋等情,業據 證人陳茂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 頁;本院卷第64至73頁);且被害人陳茂勝係於111年4月28 日至112年5月11日,在法務部○○○○○○○○○○○、法務部○○○○○○○ (111年8月11日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於被 告行竊時(112年1月8日),被害人陳茂勝已入監服刑逾8個 月,須再過4個月始有可能返回,客觀上又無家人會前來本 案房屋探視、遑論居住,本案房屋顯係處於閒置狀態,自難 認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住宅」。況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既然本案房屋後 門僅有門框、沒有裝門,外人得以輕易進入,並已逾8個月 無人居住,屋內雖仍有床鋪、棉被、家電等日常生活所需之 物,衡情均已蒙上灰塵,被告亦有可能認為本案房屋係因屋 主亡故或遷居他處而不再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即對「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欠缺認識。準此,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要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陸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侵入住宅」應予刪除;第4行之「住 處」應更正為「無人居住之老家房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陸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 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昌於警詢中證稱: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房屋之前由伊弟弟居住,但他正在服刑中,所以目 前無人居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5號卷第38頁),顯見上址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是被告入內 著手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未遂罪名(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5、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黃陸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陸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未經陳茂昌之同意 ,自後門(沒有裝門,僅有門框)侵入陳茂昌位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進入房間搜尋財物,嗣為警獲報到 場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茂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陸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陳茂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惟辯稱:有經鄰居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看到被告侵入屋內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涂廷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告訴人住處之房間內,並稱要找東西等情。 5 現場照片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竊盜之加 重要件中,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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