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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福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 第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①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②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 08號),聲請再審,因聲請再審之對象,非確定之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 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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