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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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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5時31分」更正為「15時16分」 ;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王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112交易362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 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 被告本案所犯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 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 紀錄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板模、有女兒需其扶養(見112 交易362卷第23至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 竹南鎮科專二路附近某工地門口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王志 明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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