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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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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屬 夜間具照明之路段」更正為「天候雖陰、然屬夜間具照明之 路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807號卷第34頁),嗣 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曾麗珠身 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 1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9公里2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狀況貿 然前行,迨見前方由陳啟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麗珠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已然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陳啟威所駕駛之車輛,致曾麗 珠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曾俊傑則於肇事後向前 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麗珠委由張繼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俊傑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麗珠之指訴、證人陳啟威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 本。 ㈤上開車輛受損照片。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影本。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供承為車禍肇 事之駕駛行為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請依法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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