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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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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浩宸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浩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浩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 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本案因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足認被告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三)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阮浩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浩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至22時許間,在苗栗縣苗栗 市某網球場附近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及於同日22 時至23時50分許間,另在該店附近某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 ○○路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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