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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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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故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 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駕車遇行人穿越道 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與告訴人未能達 成共識而未和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遇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鍾逸樺自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步行 而至,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欲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鍾逸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與嘴唇撕裂傷顏面 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豪向警方坦承肇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逸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鍾逸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報告、光碟、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區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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