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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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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菊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 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 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 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又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 騎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 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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