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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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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15、416、417、418、419、420、421、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將附件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所載「及紀政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所載「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 00-0000000000號」。   ⒊將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均予刪除。  ⒋將犯罪事實一、㈢、⑵第4列所載「LINE PAY」更正為「台灣PA Y」。    ⒌將犯罪事實一、㈤第14列所載「2萬元(5筆)」更正為「19,9 96元(5筆)」。    ㈢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詹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21228167號函暨函附 資料」。  ㈣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編號1至3「蝦皮會員帳號」欄所載「1qkda7fxj」,均更正 為「1qkda7fxj_」。  ⒉將編號7至11「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元」,均更正 為「19,996元」。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迄今復 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 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衡諸被告前因酒駕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0月間執行完畢, 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因詐欺及幫助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等語(見偵緝字第415 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交付1,000元現 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字 第415號卷第3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1 年5月18日向洪慈翊佯稱因為其他買家要購貨但沒有一卡通 帳戶,希望可以幫忙代收等語,並由韓杰昇受騙後於同日19 時48分將1,500元匯入洪慈翊名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已由 洪慈翊退還予匯款人),致洪慈翊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0 時11分以一卡通帳戶轉帳1,500元致本案電支帳戶B」等語。 然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僅係以話術誆騙洪慈翊代收並代付款, 於當下並未致洪慈翊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且洪慈翊本非對韓 杰昇實施詐術之人,而未對韓杰昇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則縱然洪慈翊基於道義於事後自主與韓杰昇達成和解,並自 願給付1,500元予韓杰昇,但本院尚難以此事後發生且屬洪 慈翊自願給付之事由,即反向推論不詳詐騙犯罪者於案發當 下即已順利詐取洪慈翊之1,500元,因而認定被告對於洪慈 翊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本院並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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