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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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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766、9326、9338、9342、9475、114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4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將附件所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附件附表「轉帳金錢或匯款數額」欄所示各該「加計匯費 」、「加計手續費」、「其他應付款」所載金額均予刪除。    ⒉將附件附表編號13「轉帳金錢或匯款時間」欄所載「13時45 分」,更正為「15時10分」。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 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91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 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 非差。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第439號卷第16頁),暨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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