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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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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使用 之商品介紹圖片(下稱本案圖片)」更正為「所使用之【純 天然草本精油】商品介紹圖片、文字(下稱本案圖文)」, 並將其後「本案圖片」均更正為「本案圖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彭旭慷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童鈺喬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商品圖片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 上開商品圖片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自行使用之購物網站頁面, 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 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商品圖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自行使用購物網站頁面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就商品圖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 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本案圖文之價值、效用、數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 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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