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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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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列「樂扣水壺」應更正為「樂扣PET 水壺」、第7列「魚油膠囊」應更正為「魚油DHA軟膠囊」、 第7列「深海魚油膠囊」應更正為「頂級萃取深海魚油膠囊 」。 二、爰審酌被告黃美雯(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已賠償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之經 濟狀況,暨離婚之生活狀況,及自陳罹患憂鬱症之健康狀況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休閒短褲2 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飾品髮圈及防曬配件4個、涼感彈力 短T恤2件、女吸汗排T3件、女針織短褲2件、GP女運動涼鞋1 雙、樂扣PET水壺1罐、三多鋅美顏1盒、帝王馬卡1盒、魚油 DHA軟膠囊1盒、頂級萃取深海魚油膠囊1盒(價值共1萬2193 元)為其犯罪所得,有商品遭竊明細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 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 如前所述,並有和解書1份及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 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得安管人員吳文彧所管領、置於貨架 販售之休閒短褲2件、太陽眼鏡2副、流行飾品髮圈及防曬配 件4個、涼感彈力短T恤2件、女吸汗排T3件、女針織短褲2件 、GP女運動涼鞋1雙、樂扣水壺1罐、三多鋅美顏1盒、帝王 馬卡1盒、魚油膠囊1盒、深海魚油膠囊1盒等物(價值共新 臺幣1萬2193元)。嗣經吳文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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