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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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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永佑(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係初犯竊盜罪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簡秀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   被   告 鄧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2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何旻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旻諭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山火車 站停車場,以徒手竊取簡秀真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秀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何旻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發還予 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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