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手機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保護令內容/ 訊息內容欄「我累了」應更正為「我累了,真的累了」、編 號3保護令內容/訊息內容欄「拉一下事情總要處理」應更正 為「接一下事情總要處理」。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 令罪告誡書2份。  ㈢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許至12時許, 多次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漠視保護令,以LINE 傳送多則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偵訊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核發緊急保護令(內容詳附 表編號1,已因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而於112年6月27日失其效力),經警於112年5月7日對其 執行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緊急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時許至12時許,接續傳送如 附表編號3所示多則訊息予甲○○,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詳附表編號2,經警於112年6月27 日18時3分執行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民事緊急保 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 表、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 通常保護令裁定生效時點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 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 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 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 護 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 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 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 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 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 另按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時,固尚未收受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然因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是其於 收受暫時保護令時,主觀上對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 擾行為已有認識,且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對 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 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至暫時保護 令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生效而失其效力乙節,僅係甲對其所 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錯誤,然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 ,是其此部認識縱有錯誤,亦不能阻卻故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所 採丙說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 通常保護令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 附卷為憑,顯然上開緊急保護令業於112年6月27日已失其效 力,惟就該通常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觀之,均令被告 不得對甲○○及家庭成員為騷擾等之聯絡行為。從而,被告既 曾收受該緊急保護令,且員警亦已執行緊急保護令,被告主 觀上自收受上揭緊急保護令及受執行保護令之時起,即應已 有不得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之認識。縱其於 本案犯行時僅知悉緊急保護令之內容,而主觀上係持違反緊 急保護令之犯意而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對通常保 護令之誡命實屬知悉,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縱就所違反 保護令客體之認識有誤,亦不能阻卻故意,是其本案所為違 反者乃係通常保護令,先予說明。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依卷存訊息內 容所示,被告所傳送訊息尚無具體明確的不法加害通知,核 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表: 編號 保護令內容/訊息內容 1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 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 軒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軒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2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陳語希、陳逸軒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3 「我累了」「不想在這樣下去」「不是要打給我」「有嗎」「請記住這句話」「要取決另一個人的態度」「昨天半夜有講電話何必一直硬拗沒有」「你當我三歲小孩」「等等出現」「講電話一下」「等等見面一下」「為什麼不可能」「接電話」「你不然在跟陳正雄說啊」「去說」「啊」「說我在附近啊,叫陳正雄他抓我啊」「你報警了是嗎」「(傳送被告Google定位位置)」「等等出現」「跟誰保持通話中」「男人是不是」「重要」「等等出現」「沒講電話怎麼一直通話中」「是你不想跟我好好過日子,因為你有別人了」「不要只會已讀」「你之前個性被狗咬走了是嗎」「按照你以前個性不是一定會跟我拚」「昨天晚上你不是跟別的男人講電話」「拉一下事情總要處理」「而不是一直已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