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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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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92無鉛汽油貳拾捌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第4列「汽油」應補充為「92無鉛汽油2 8公升」。 二、爰審酌被告詹家誠(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 所竊之物予告訴人詹凱文(下稱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28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 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汽油所用之 抽油器具及桶子,因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詹凱文住處前,因 車輛沒油,且見韋添傳所有、由詹凱文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破壞油箱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抽油 器具及桶子(未扣案),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汽油得手。 二、案經詹凱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凱文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明細、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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