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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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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玻璃球」更正為「電燈泡」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 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 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3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 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電燈泡,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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