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傅泰龍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應補充為「傅泰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4列 「112年3月20日下午」應補充為「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第11列「萌生不去上課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應更正 為「因未順利完成上課萌生逃避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  ㈡被告傅泰龍(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向順豐企業社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遲未 歸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4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下午,前往苗栗縣○○市○○街 00號之順豐企業社應徵工作,於錄取後,順豐企業社便安排 傅泰龍前往苗栗縣○○鎮○○街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安全衛生協 會附設苗栗職業訓練中心接受勞安課程,遂於翌日(21日) 中午12時許,將順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借予傅泰龍,供其騎乘前往上址上課,傅泰龍因此 持有該機車。詎傅泰龍於占有、使用該機車期間,萌生不去 上課欲搭火車離開苗栗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騎乘前往苗栗縣某火車 站,並將之棄置於該火車站,自行搭乘火車離開。 二、案經順豐企業社即羅景州委任葉承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葉承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