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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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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玉筍」應補充為「玉筍罐頭」。  ㈡被告江麗雯(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並已與告訴人程耀(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0 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32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味全牌 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價值138元)、愛之味牌玉筍罐頭1 罐(價值35元)、台畜牌愛麵族什錦海鮮鍋燒麵1包(售價2 4元)、台畜牌愛麵族精燉魯肉鍋燒麵1包(價值24元)、台 畜牌愛麵族肉燥風味美濃粄條1包(價值24元)及洋蔥3顆( 價值共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館大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 ,被告已賠償37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   被   告 江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江麗雯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 民國110年3月2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於112年8月7日16時53分許,隻身步行前往址設苗栗縣○○ 鄉○○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分公司」 ,並進入店內購物,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後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①味全牌 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138元)②愛之 味牌玉筍1罐(售價35元)③台畜牌愛麵族什錦海鮮鍋燒麵1 包(售價24元)④台畜牌愛麵族精燉魯肉鍋燒麵1包(售價24 元)⑤台畜牌愛麵族肉燥風味美濃粄條1包(售價24元)及⑥ 洋蔥3顆(售價共99元,以下合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 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僅就所拿取之五木牌麻辣口 味拉麵、味全牌大醇豆豆漿及鮮奶豆漿吐司等物予以結帳付 款之情況下即步出店家,且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 之系爭物件攜回其位於公館鄉北河村北河71號之居所,而悉 供己食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因店家店長程耀盤點店內 貨架商品,驚覺商品有所短少,疑有遭竊之情事,便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事,乃報警處理。 再經警循線追索後,發覺江麗雯疑似涉有重嫌,遂於112年8 月11日下午時間通知江麗雯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江麗雯 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程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江麗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分公司店長程耀於 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 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共344元之財物,惟系 爭物件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 額,而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3, 7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物件以為賠償,有和解書及購買明細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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