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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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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勝雄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冠諭,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 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確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表示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要分開,不願撤回告訴,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 意見,與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蔡龍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昇前因細故對陳冠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社 區守衛室旁,將陳冠諭推倒於地,並徒手毆打陳冠諭,致陳 冠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及右髖部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4日14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將其拉住之行為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按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 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傷害 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 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 論究。查被告在告訴人欲上車離開時尚有追打之行為,有卷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 行為,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 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告訴人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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