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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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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 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 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 「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 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 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 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 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 ,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自始未同意被告甲○○(下稱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仍 予侵入,且留滯不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當時為告訴人之前子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8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 67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子媳,為尋找其子,竟不循合法途 徑,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 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 本院易卷第39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乙○○之子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竟於民國112年6月4日9時22分許,基於侵 入住居之犯意,前往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之3 之住宅按電鈴,趁乙○○開門之際,未經乙○○同意,即無故侵 入乙○○之住宅內四處張望,乙○○請其離去,亦不離開;嗣因 乙○○報警處理,甲○○方離開乙○○之住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並搭乘電梯之事實。 4 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之3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住所大門樣態之事實。 6 被告兒子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兒子戶籍並非設籍在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子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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