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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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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梅英(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次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范森源於警詢時陳 稱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范森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 10090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物維生之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之健 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汽車卡鉗2 個及汽車碟盤4個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范森源, 有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蕭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9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處,見范 森源置於該處之汽車卡鉗2個及汽車碟盤4個(價值新臺幣1萬 5000元),遂徒手竊取,以推車搬運離去。嗣范森源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卡鉗2個及碟盤4個已發還范森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梅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森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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