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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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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第30條第1項」更正為「第30條第1項前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躍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 人欲至告訴人吳雪蘭所經營之立達汽車玻璃行潑灑油漆,竟 仍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貓」 前往而予以助力,幫助「阿貓」遂行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曾犯毀損案件,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未遂 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欲前往 他人住處潑漆,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失竊車牌部分由警另案偵 辦),搭載「阿貓」前往苗栗縣○○鄉○○00000號之立達汽車 玻璃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前,「阿貓」下車後即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油漆3包往吳雪蘭所經營之本案 商行大門丟擲,致油漆潑灑於本案商行鐵捲門、地板及停放 於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令吳雪蘭所管領 之鐵捲門、地板、前開車輛之板金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 ,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雪蘭。嗣經吳雪 蘭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雪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昆庭、陳如美、吳雪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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