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福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壹台、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張福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未 得手,然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前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 1至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患病母 親需其扶養、自身健康狀況亦不佳(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 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砂輪機1台、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   被   告 張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黃國正負責施作苗 栗縣苗栗市台6線經國路11K+700~15K+500人行道工程地點, 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為公路562巷口,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鎚等具有殺傷力之工具,著手竊取 該工程地點之竹節鋼筋條(規格:3號、長)10條、竹節鋼 筋條(規格:3號、短)1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均已發還),並將部分竹節鋼筋條搬運至A車後斗上放 置,惟因黃國正之子黃皓鼎到場巡視時發現,旋即報警依現 行犯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國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國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皓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砂輪機、鐵鎚等犯罪工具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