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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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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 88號、第489號、第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行、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併辦意旨 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及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併 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至11行「之帳號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㈡⑴第1行「111年11月23日」更正為「111年10月23日」 、一㈡⑵第5至6行「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 」更正為「其中7萬元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 帳戶」、一㈡⑶第1行「111年11月25日10時許」更正為「111 年10月21日許」、一㈡⑷第1行「林詩雅導師特助」更正為「 林詩雅(導師特助)」、一㈢⑴第1行「111年11月1日12時11 分」更正為「111年10月初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 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增列「余慶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併辦 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8至10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至15行「以假投 資獲利之方式詐騙王少偉,致王少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補充為「於111年10月22日以LINE暱稱『楊紫怡』聯絡王少偉 ,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進行詐騙,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附件三即112年度 偵字第12128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兆豐商業 銀行戶」更正為「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484號卷第3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 第484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謝志培、溫紹良、吳錦泉、王 少偉、被害人陳淑君、葉思宜、林俊臣、張榮祥、傅錦春、 邱鐘正、李淑賢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 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4人、被害人7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 石東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 申辦帳號,並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貪圖3個帳戶資料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㈠先以被告姓名、身份證字號、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號),並以上開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為張雅如)為註冊認證。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以LINE暱 稱「藝工作室」與謝志培(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以2萬8 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0月17日1時48分,匯款2萬79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號(另 100元則以8591平台交易方式支付),旋遭轉匯至詐欺集團 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 ⑴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9分許,以LINE暱稱「陳玉婷」聯絡吳 錦泉(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 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9時59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 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⑵於111年10月2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李慧珍」、群組「台 股雷達61」聯絡溫紹良(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 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1年11月25日9時14分、11月28日16時36分、16時51分,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 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⑶於111年11月25日10時許,以LINE聯絡陳淑君(未提告),向 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 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⑷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林詩雅導師特助」聯絡張榮祥 (未提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 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24日12 時27分、同年月28日12時6分、12時9分、12時9分,分別匯 款3萬元、1萬元、2000元、1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 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⑸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暱稱「陳珂欣」聯絡傅錦春(未提 告),向其佯稱可下載豐源股票軟體APP,並協助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9時58分,匯款 1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 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⑹於111年11月間,以LINE群組「股市雷達A102」聯絡邱鐘正( 未提告),向其佯稱可進入群組參加課程,並協助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3分,匯 款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 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有關兆豐銀行部分: ⑴於111年11月1日12時11分,冒充高中同學,以臉書、LINE暱 稱「林新誠」與葉思宜(未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至網路 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紅酒交易獲利 等語,致葉思宜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0分匯款3 5萬元至余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慶涉嫌部分,經警移送至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 詐騙份子再於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將該筆35萬元款項 轉匯至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再轉帳至該詐騙份子 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⑵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LINE暱稱「林靜宜」與林俊臣(未 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參加網路代購公司香港品牌商業城 有限公司,以低價買入指定商品,再以高價售出,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俊臣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匯款1 5萬元至余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慶涉嫌部分,經警移送至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詐 騙份子再於111年11月11日11時6分,加計其他不同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共計35萬元轉匯至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轉帳至該詐騙份子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志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溫紹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錦泉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郵局、臺企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個帳戶15萬之代價,將其兆豐銀行、郵局、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然事後並未收到1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志培、溫紹良、吳錦泉、被害人陳淑君、葉思宜、林俊臣、張榮祥、傅錦春、邱鐘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投資等理由詐騙,分別匯款(或輾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兆豐銀行、郵局、臺企銀、街口支付電支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 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正股)審理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 申辦帳號,並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貪圖3個帳戶資料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詐騙份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王少偉,致王少偉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案經 王少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少偉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㈡本案帳戶用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胡明宏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8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正 股)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8號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偵查終查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並供他人申辦帳號,並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3個帳戶資料共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坤」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李 淑賢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11月25日9時8分許、11分許、13時 42分許、44分許,11月28日9時8分許、10分許,分別臨櫃或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他人帳戶,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李淑賢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 交易明細。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 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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