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壽 彭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任意他人使用」應補充為「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第15、18至19、23列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列「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52張」應更正為「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共50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1 0時許」應補充為「10時09分許」。  ㈡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甲○○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丙○○媒介「阿仁」向被告甲○○租 借金融帳戶,並陪同被告甲○○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共同 前往基隆縣,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仁」,被告 2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被 告丙○○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犯罪者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卷 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均 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 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媒 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人向甲○○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並陪同甲○○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共同前往基隆縣某不詳地點,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上開「阿 仁」,而任令該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用 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犯罪者提 領贓款之用,並容任他人利用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報案資 料、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共52張、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個資 及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用以 作為收受複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3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雅」與告訴人聯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蜂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