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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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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第10557號、第10673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第12850號、第126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如 下: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2行「臺灣證券交易」更正為「 臺灣證券交易所」。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3行「LINE聯」更正為「LINE聯 繫」。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第1行「WEEKA」更正為「Veeka」 。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部分均刪除。  ㈥附件一證據名稱「報案紀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㈦附件二證據名稱「報案紀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更 正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  ㈨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翊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 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 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 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 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及㈢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健誠、邱筱樺、李政澤、被害人張王秀華、鄧宥涵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 個、被害人數5人。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 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 等款項。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同月27日上午10時4 0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自本案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共8,000元)等 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0673卷第52頁至第53頁 ),是上開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 遭列警示帳戶,有上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四、部分移送併辦退回: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 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後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 分許前某日時,在IG刊登交友訊息,待被害人洪嘉駿瀏覽後 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拍賣賺錢、沒有錢 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 分、5月26日12時36分、5月27日13時55分、5月28日13時55 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 ,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 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惟觀被告與LINE暱稱「雅雅」之 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 僅見被告傳送「彰化銀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網銀 代號QunYa00000000。網銀密碼Sinon000000」予對方等情, 有被告與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文字檔 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3頁反面),可認於112年5月 16日下午6時45分許,並未見被告傳送任何表彰中信帳戶資 料之相關訊息。  ㈣再觀上開對話紀錄,於112年4月25日下午5時11分至同日下午 7時7分許,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先向被告表示「 你帳號密碼傳我一下」,被告回覆「你說中國信託銀行的嗎 」,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又表示「對呀」,被告 回覆「帳號Qunssi0997。密碼Sinon000000,LINE暱稱「雅 雅」之詐欺犯罪者表示「你網銀密碼還沒傳給我喔」,被告 回覆「密碼Sinon000000」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雅雅 」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9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已將中信帳戶 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  ㈤綜上可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點(112年4月25日 ),顯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112年5月25日)不同 。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並未提供任何與中信帳 戶相關之資料。是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被害人洪嘉駿受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情,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自不能就此併予裁判,而應將此部分併辦退回原檢察官, 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黃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45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騙份子使 用,而幫助其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5月5日,以LINE暱稱「陳雨欣」與林健誠(提告)聯 絡,向其佯稱可加入臺灣證券交易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林 健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 他帳戶。 ㈡於112年5月5日,先以柴犬APP與邱筱樺聯絡,待雙方加入LIN 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SGX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筱樺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9分,匯款57萬元至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 ㈢於112年4月30日,以派愛族通訊軟體與李政澤聯絡,待雙方 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在Shopify商城買賣作副業,但 需要在帳戶中有餘額才可操作等語,致李政澤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嗣林健誠、邱筱樺、李政 澤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並查得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11時20分、5月27日10時40分,提領5000元、3000元而取 得報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邱筱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政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健誠、邱筱樺、李政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本案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 查中雖曾以對方為與之深入交往之網路情人,其提供帳戶係 純供2人共同投資而為準備將來結婚基金之用等詞以卸其責 ,然被告亦供稱並未投入任何資金進入上開帳戶供投資等語 ,經核被告此一行徑顯與一般所謂投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 106年12月間,因貪圖提供2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6000 元而交付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騙份子使用,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歷此教訓,應知不可隨意將其個 人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竟仍執 意為之,是其上開供述,顯不可採。綜上,被告事後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本件因告訴人林健誠、邱筱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 係被告本人,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 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 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之情事,堪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取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94號 被   告 黃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557、10673、114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翊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 8時4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騙份子使用,而 幫助其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12年3月中在臉書社團刊登「你想知道哪支股票漲跌能 獲利飆股」之虛偽訊息,待張王秀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 LINE聯向其佯稱可加入CVC-TW投資平台成立之資管帳戶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1200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 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IG刊登交友訊息, 待洪嘉駿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拍 賣賺錢、沒有錢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 年5月25日12時15分、5月26日12時36分、5月27日13時55分 、5月28日13時5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 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㈢於112年4月15日,在WEEKA交友軟體與鄧宥涵聯絡,待雙方加 入LINE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倘協助幫忙操作深圳自貿區紅 酒交易平台,可藉此獲利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4日9時53分,匯款250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 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 王秀華、洪嘉駿、鄧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案經洪嘉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翊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王秀華、鄧宥涵、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 話截圖照片、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 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被害人張王秀華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7、10673、114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前開數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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