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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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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卷內並無充分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對少年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徐○騏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尚非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其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57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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