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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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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7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涵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宥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販賣、轉 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至21時許、 同年7月2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 之3租屋處,分別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各1支予陳翠翠施用。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2410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3包而持有之,並欲藉由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然尚未及售出,即於112年7月5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宥涵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之3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宥涵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7526卷第337至340頁,本院卷第69、104頁),核與證人 陳翠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7526卷第6 7至75頁、112他778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毒品掃描結果、苗栗縣警 察局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7526卷第77頁、第79至85頁 、第89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91頁、第241至247 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共2410包、愷他命1 3包,分別驗出相關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存卷可佐 (見112偵7526卷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1頁),足認被 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罪數關係:  ⒈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 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 證人陳翠翠點燃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 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 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依相同 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法條 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該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伺機販賣之咖啡包, 其中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者,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咖啡包部分),暨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愷他命部分)。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犯行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參考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容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8、96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二次 轉讓偽藥、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同 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應適用其中最高刑度即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 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揭轉 讓偽藥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參照前述判決意旨,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7日苗檢熙宿112偵7526字第11290313560號函、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256號 函及附件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見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院考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 ,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諸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將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 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又另持 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 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毒品或轉讓偽藥之規定,呈現漠 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及各次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暨其所持有愷他命之 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家中尚 有父母需其扶養、父親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參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且與本案犯行有直接 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 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K盤、電子磅秤為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行動電話2支,公訴人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無從認定 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廖宥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廖宥涵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星城online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3 700包 驗前總毛重1921.90公克(包裝總重約21.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0.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1895.20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94.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A1至A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1公克。 2 金虎爺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3 與編號3合計:共1700包 驗前總毛重2910.90公克(包裝總重約21.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89.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2884.90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2884.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B1至B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79公克。 3 金虎爺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3 與編號2合計:共1700包 驗前總毛重1950.43公克(包裝總重約21.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9.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1923.90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923.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C1至C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58公克。 4 星城online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10 10包 驗前總毛重4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1.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8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8鑑定,淨重3.1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5 愷他命 13包 確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5.180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9.7921公克 6 K盤 1個 7 電子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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