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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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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銘毅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秋冬之際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3萬5,000元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牙齒」,購得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自該時起繼續持有之。嗣經 警獲報於112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對徐銘毅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銘毅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3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 驗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7、59、61、63 至64、65至69、73、75、85、113至116頁),復有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本案扣押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 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2375號 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等件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113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購得本案槍枝後,在經警查獲前 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行為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所述當初僅因 為出於好奇等情而向「牙齒」購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卷第 35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持槍之犯罪動機並非用以 圖免他人尋仇或防身等特定目的,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顯非重 大。又參諸被告過往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素行,且因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槍之行 為已實際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相較於擁槍自重或違法 亂紀之徒,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況被告自警詢 、偵訊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倘處以最輕本刑之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過苛之疑慮。從而,經衡量被告 之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後,本院認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倘量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者,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非法持有本案槍枝1支, 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素 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如前述之犯罪動機,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夜市擺攤,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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