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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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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江柏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 60頁)、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 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2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做事」、「一 一」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取得由廖宥涵(另由本院 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雯」之詐欺 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丙○○交往,誘使告訴人受騙後於民 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 告甲○○再依被告乙○○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 日下午4時8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至被告乙○○告知之其他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誠信做事」、 「一一」、「黃雅雯」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此 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收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內,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 告2人與「誠信做事」、「一一」、「黃雅雯」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依照上開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被告甲○ ○年紀尚輕,卻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負 責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自本案帳戶轉帳贓款,牟取 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 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前之素行( 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第1 05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乙○○供稱其可以賺取1%的利潤等語(見偵11260卷第65 頁)。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乙○○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0)。而上開 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主文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供稱其獲利為2000、3000元等語(見偵緝369卷第12 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甲○○ 之獲利為2000元。故被告甲○○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贓款 ,均已經被告2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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