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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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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08號、第9028號、第9113號、第9545號、第990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12364號、第12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極可能 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 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 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庚○○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丁○○、壬○○、辛○○、甲○○、張瓊櫻 、己○○、丙○○(下合稱乙○○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3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乙○○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瓊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 至71、124至12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3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年11月18日在為恭醫 院昏迷住院,出院過完年之後我就找不到,我只是單純的提 款卡不見,存摺在我這裡;我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本院 卷第67、70頁)。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偵9108卷第20頁、偵9028卷第32頁、偵9545卷第16頁 ),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9108 卷第27頁、偵9028卷第23頁、偵9545卷第37頁)。另告訴人 乙○○等8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本 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9108卷第29頁、偵9028卷第25頁 、偵9545卷第3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3 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寫在一張紙上, 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偵9108卷第65頁),則密碼既然是 被告生日,又何須特地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的袋子,顯不合 常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把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小皮包,裡面有放一張紙條,上面寫密碼。密碼之前 是我的生日,住院前我有換,但是我想不起來換多少,想說 用生日太普遍,後面才改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 被告雖改口曾將密碼改過,故而寫在小紙條上,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小皮包沒有隨身帶在身上,要去住院之前有 沒有帶出門我不知道,我是昏迷被帶去住院,從水塔上面掉 下來,出院回家之後要找這3張提款卡就不見了,小皮包放 在放在家裡的固定位置,我房間的抽屜等語(本院卷第68至 69頁),被告既供陳將放有提款卡之小皮包放在家裡固定位 置、其房間抽屜內,非隨身攜帶,則提款卡怎會遺失?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出院後過年完要用就找不到,2 月15日就找不到提款卡,想說是不是一直在房間裡面,所以 才沒有去向銀行申請補發、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 頁),被告既早於2月份時因為要使用提款卡已找不到,卻 未辦理補發,則被告要如何使用提款卡?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月,被告於2月至6月份長達4個月時間,無法使用本案3 帳戶提款卡,亦未辦理遺失或補發,實與常情不符。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我的錢都放在土地銀行跟 郵局,我的卡裡面的錢都被領走;我忘記被領多少錢,我工 作的錢都會在土地銀行帳戶裡面,客戶會轉帳給我,我本身 做水電的,我也不知道總共多少,很多客戶全部加起來應該 有十幾萬等語(本院卷第72、130頁),惟被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於112年6月11日告訴人辛○○轉帳4萬9987元之前帳戶 餘額為零;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0日告訴人乙○○轉帳9 萬9857元前,帳戶餘額為211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 6月10日跨行轉帳9萬7071元前其帳戶餘額為5元,有本案3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9108卷第29頁、偵9028卷第25 頁、偵9545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9萬7071 元不是其轉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本案3帳戶 原餘額僅為0元、211元及5元,並無被告所謂其帳戶內之款 項遭領走之事。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容任他 人使用其本案3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 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3帳戶遭詐騙份子用 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 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對告訴人乙○○等8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12364號、第1 2575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乙○○等8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 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乙○○等8 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等8人 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否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兒子之生活狀 況及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時從水塔上摔落、腦部及手部都受傷 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乙○○等8人詐得金錢,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乙○○ 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假冒為天使星夢度假村民宿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謊稱略以:因乙○○的個資外洩,系統顯示有訂房紀錄,需要依照指示線上取消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 1.112年6月 10日20時 49分許轉 帳9萬985 7元。 2.112年6月 10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52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9028卷第37至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28卷第43至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28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28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28卷第29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028卷第55頁)。 4.告訴人乙○○與暱稱「陳雅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028卷第51至53頁)。 2 丁○○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丁○○詐稱略以:如要解除金流交易,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6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帳1萬2011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9108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08卷第4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08卷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08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08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08卷第49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108卷第53頁)。 4.告訴人丁○○與「賣貨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108卷第53至55頁)。  3 壬○○ 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向壬○○誆稱略以:可至貸款平台填寫資料,並與平台服務人員聯繫等語。 112年6月12日15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9113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13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13卷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13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13卷第53頁)。 3.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貸款平台擷圖、富邦信貸專員「周翊甄」名片影本(偵9113卷第27頁)。   4 辛○○ 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梅莉」、「旋轉拍賣客服」向辛○○佯稱略以:因辛○○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故客戶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 1.112年6月 11日14時 31分許轉 帳4萬998 5元。 2.112年6月 11日14時 32分許轉 帳4萬998 6元。 3.112年6月 11日14時 56分許轉 帳4萬998 7元。 4.112年6月 11日14時 58分許轉 帳4萬99 88元。 5.112年6月 11日15時 15分許轉 帳1萬998 7元。 6.112年6月 11日15時 18分許轉 帳9987元 。 7.112年6月 11日15時 20分許轉 帳9987元 。 1、2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4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7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9545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45卷第53至5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45卷第55至56、59至6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45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45卷第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45卷第57、61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545卷第63、67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545卷第64、67頁)。 4.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9545卷第65至66頁)。  5 甲○○ 於112年6月12日15時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略以:如要使用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 1.112年6月 12日16時 13分許轉 帳2萬998 7元。 2.112年6月 12日16時 16分許轉 帳1萬712 3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9907卷第15至1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907卷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07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07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07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907卷第31至33頁)。   6 張瓊櫻(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戊○○) 於112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線上辦理人員」聯繫張瓊櫻,向其佯稱可以線上申辦信貸,但因帳戶輸入錯誤而被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 1.112年6月 12日15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2.112年6月 12日15時52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瓊櫻於警詢之證述(偵11891卷第27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891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91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91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91卷第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91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張瓊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891卷第57、59頁)。   7 己○○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許詩如向己○○誆稱:己○○之賣場並未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順利操作,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再假冒為賣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己○○詐稱略以: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12年6月 12日16時 29分許, 轉帳9989 元。 2.112年6月 12日16時 30分許, 轉帳9123 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2364卷第23至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64卷第49至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64卷第47、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364卷第51至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64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64卷第597頁)。 3.告訴人己○○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364卷第39至45頁)。   8 丙○○ 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誆稱略以:因丙○○之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盜刷等語。 1.於112年6月13日0時3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於112年6月13日0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2575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75卷第25至2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75卷第43至44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575卷第58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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