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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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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丁○○對於 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 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之統一超商龍坑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丙○ ○、乙○○、甲○○、戊○○(下稱丙○○等4人)行使詐術,致丙○○等 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丁○○依不詳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9時15分,在苗栗縣○○鎮○○路 00號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領渣打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3,623元,提領後將該現金當面交給其不知情之男 友蘇晉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蘇晉昇再前往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 行,將19萬3,000元現金存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再轉帳至不詳詐 欺犯罪者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 匯入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4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依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給其男友蘇晉昇,再由蘇晉昇再將該款項存 入蘇晉昇玉山帳戶內,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要貼補家用,才在FACEBOOK找到代工的工作,後來跟對 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說她的公司怕代工物品損壞或遺失, 要我寄送提款卡過去當作保障,且1張提款卡可以折抵材料 費5000元,所以我總共寄給對方3張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欺款項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不詳詐欺犯 罪者指示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交給其男友蘇晉昇,再由蘇 晉昇再將該款項存入其玉山帳戶內,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 者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對告訴 人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提領款,輾轉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 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750 1卷第32至33頁),對話內容僅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被告表 示徵求胸牌包裝員、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及代工報酬計算等之 相關聯絡紀錄,其中並無向被告提及因避免代工物品損壞或 遺失,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等相關聯絡紀錄,則 被告辯稱因對方要求擔保而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乙節,先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聲稱 匯入我渣打帳戶的款項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資金,並叫我 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續緝卷 第4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我帳戶有不明款項匯進 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說如果我不把錢還他,他就要 告我,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把款項領出來,然後交給蘇晉昇, 請蘇晉昇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7501卷第64頁), 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實屬可疑。至被告固另提出一份其與LINE暱稱「林鳳梅」 對話紀錄(見偵7501卷第55至61頁),然該紀錄是於5月23 日後發生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份對話 紀錄是我交出提款卡後,又用另一個帳號去跟「林鳳梅」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初,係誤信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說詞而交出 ,亦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真正使用目的為何,故無 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才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 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 所應負之幫助罪責。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為高中畢業,曾做過科學園區的品保、霧眉、服飾、韓 國代購、開雞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1、74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及其 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詐 欺犯罪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所在地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 ,顯然欠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 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基礎。而被告既有本案帳戶資料一旦交予 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認識,已如前論,於受該他 人要求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應事先查證,詎被告未事先 為任何求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據被告自 承:我當時沒有去查證家庭代工及該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0頁),則被告不僅能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對詐 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且其此一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工 具風險而率予交付之心態,更可認其對本案帳戶資料將成為 人頭帳戶一事,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且無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故意。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時,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家庭代工以外之非法目的 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帳 戶受不法目的使用。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 犯罪者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 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容任本案帳戶淪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出1個帳戶可以折抵5000 元之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顯係為獲取上述高 額費用,已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 證明除被告、不詳詐欺犯罪者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 人以上,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 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 人等匯入款項領出後輾轉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帳戶 ,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 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 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正視己非,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衡以其前無其他 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 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位置 宣告罪刑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歐萊伊商家客服,向丙○○佯稱:誤將丙○○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8時39分許/9萬3,560元/渣打帳戶 1.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7501卷第19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3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01卷第21頁及反面頁)。 4.告訴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501卷第31頁及反面)。 5.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3頁反面頁)。    6.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偵7501卷第24頁)。 7.被告111年4月27日提領畫面(偵7501卷第22頁及反面)。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6日18時42分許/9萬9,986元/渣打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20時34分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乙○○佯稱:誤將乙○○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21時43分許/4萬9,986元/國泰帳戶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偵7503卷第7至8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7503卷第19、2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3卷第9頁及反面、13至14頁)。 4.告訴人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503卷第19至22頁)。 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7503卷第1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6日21時49分許/4萬9,9986元/國泰帳戶 3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20時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才能收集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4萬9,987元/臺銀帳戶 1.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7502卷第7至8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7502卷第1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第9頁及反面、20至22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502卷第29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4月26日21時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21時53分許/4萬9,987元/國泰帳戶 1.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偵7504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504卷第17至1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02卷第11頁及反面)。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7504卷第13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6日21時58分許/4萬9,987元/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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