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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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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杋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而證據補充「被告李玟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李玟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 於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 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食物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 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 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酒後騎乘電動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杋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 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玟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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