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木川於本院準 備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民國113年1月26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31頁),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許,在苗栗縣某處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 竹南鎮博愛街與新生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於 路旁,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6)、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