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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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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聰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聰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鄭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0時36分,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之「阿秋檳榔攤」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36分,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中正路一段路 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 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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