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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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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嵐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中正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移前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以右轉中華路,適告訴人官沛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欲左轉中正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肩關節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足 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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