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對黎曜旻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黎曜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頭部挫傷 ,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急診室治療,恐有脫逃之虞,乃先 行於同日13時26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爰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羈押之被告黎曜旻於113年2月26日13時26分許,因頭部挫 傷,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急診室治療,恐有脫逃之虞,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 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