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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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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共7.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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