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 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前案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毒偵1508卷第44、45、15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 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561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96號鑑驗書,見毒偵1508卷第173頁) 2 吸食器具1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