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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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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國聖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價值新臺幣60元)為被 告於該案竊得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未扣案 之菊花茶1盒,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業據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在卷(見偵92 95卷第9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然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 ,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 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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