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8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 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 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 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 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 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1年1月24日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止。詎其於 緩刑期間即112年8月26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 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 成要件。  ㈢另參酌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本案可認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㈣再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產 生致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 刑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捨此不為,復於緩刑期間內 ,再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顯置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對社會交通秩序影響非微。足認受 刑人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 ,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收文章),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