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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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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大峽谷溪底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10時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 里0鄰○○街0號內查獲,經警於112年7月27日14時58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2、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出具之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7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被告經本院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 ,迄未接獲被告回覆有何意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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