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 ),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苗栗縣 通霄鎮白沙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徵詢被告就本件送 觀察勒戒之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 面),聲請人斟酌被告尚有另案移送中等個案情節,裁量選 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 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