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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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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采瑄 被 告 徐國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為告訴人 ),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 5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判決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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