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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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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國治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一庭具保聲請被駁回,檢察官說怕我 交保後又會拿槍出去找被害人等等,我如果要找被害人的話 ,第一次交保後就去找了,我是因為上班時間無法按時到派 出所報到才會遭到收押,我是自己來報到;況且我從警詢到 現在都坦承不諱,也交出槍枝,更供出上游供警方破獲,沒 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 明確,並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量處之刑 度非輕,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 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已可認被告該當有相當理由具備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再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亦曾未定時向 指定派出所報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是以,本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參以被告 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3年9月24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能引為警惕,竟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又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顯然漠視法治,自我控 制力未佳;鑑於被告本件除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外,甚至於 深夜前往被害人租屋處大門持槍射擊,且依卷附相關畫面資 料,可輕易得知該處非僅被害人一戶居住,本件更造成第3 人之車輛因此遭波及而被擊中毀損,是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 成之恐懼甚高,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惡性非屬輕微;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非予羈押, 仍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羈押原因既仍存 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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