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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美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美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美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 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 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  ㈠經本院以電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情節又為同一日於不同店家內竊取價值較低微之物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15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30日(拘役15日+15日=30日)以下之範圍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15日 備註 112年8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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