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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國瑋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5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國瑋(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月23日延長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受羈押此嚴厲處分,日後 絕不敢再犯,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後悔,且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被告具保,讓被告得以和家人團聚等 語。 三、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5月 14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嗣被 告竟於前案二審宣判前之112年7月31日擔任詐欺車手在宜蘭 縣欲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逮捕,月餘後又於112年9月1日擔 任詐欺車手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持續為檢警借提詢、訊問,益徵被 告所涉犯嫌非僅本件)。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綜上, 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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